刑事訴訟法  文書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39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第40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41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2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3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43-1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44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44-1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45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46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48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49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50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51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52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53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54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