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文書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44-1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