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
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
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
。
法院認為必要且適當時,得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停止親權、選定監護
人、改定監護人事件及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之停止親權事件,應以各
該法律所定得聲請之人為聲請人。
停止親權之聲請,以應受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
前二項規定,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親權、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法院為停止親權之裁定前,應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與程序。但通知顯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
屬、父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
撤銷停止親權之聲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
,以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
法院受理親子非訟事件聲請後,得儘速定期日,並應先聽取未成年人父母
、其他關係人及社會福利機關之意見。非有急迫情形,不宜先訊問未成年
子女。
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