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  婚姻非訟事件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98條
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

第99條
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 款事項:

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

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 具所用書證影本。

聲請人就前項數項費用之請求,得合併聲明給付之總額或最低額;其聲明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聲請人為前項最低額之聲明者,應於程序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 ,法院應告以得為補充。

第100條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第101條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 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 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 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 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 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之規定。

第102條
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 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03條
第九十九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 院應曉諭其得合併請求裁判。

關係人為前項合併請求時,除關係人合意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外,法院應裁 定改用家事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