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 101 年 12 月 26 日)
第98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 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99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 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 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100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 。

第101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 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第102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 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第103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4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105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或抄錄。

第106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107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108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109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 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110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