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法  債權人會議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6條
法院因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第117條
債權人會議,應由法院指派推事一人為主席。

第118條
法院應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

第119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 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

第120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第121條
監查人得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要求關於破產財團之報告,並得隨時調查破產 財團之狀況。

第122條
破產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 詢問。

第123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第124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與破產債權人之利益相反者,法院得依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或不同意之破產債權人之聲請,禁止決議之執行。

前項聲請,應自決議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125條
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 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126條
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 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

第127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債權人會議準用之。

第128條
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