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再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9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497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498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第498-1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499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501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第502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503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504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505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505-1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第506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507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