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再審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