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抗告程序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482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83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484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485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 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第486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第488條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489條
(刪除)
第490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第491條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492條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第493條
(刪除)
第494條
(刪除)
第495條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第495-1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