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書狀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117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118條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 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 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119條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第120條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第121條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122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