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費用之擔保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96條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 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第97條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 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98條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 辯論。

第99條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第100條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01條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 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第103條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10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05條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106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