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訴訟費用之擔保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04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