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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1110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

第1111-1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1111-2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但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者, 不在此限。

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1112-1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

第1112-2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1113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1113-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 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 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