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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契約 ( 104 年 06 月 10 日)
第245-1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6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

第247條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 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

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 中有一宗給付不能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47-1條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 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

第250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51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253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

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5條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 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 催告,解除其契約。

第256條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7條
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 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

第258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 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

第260條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第261條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至第二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

第262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第263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第264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第265條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 ,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

第266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

第267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 付中扣除之。

第268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69條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 或撤銷之。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 其權利。

第270條
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