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制度法  自治財政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63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64條
下列各款為縣 (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65條
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66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分配之國稅、直轄市及縣 (市) 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第67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第68條
直轄市、縣 (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鄉 (鎮、市) 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 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鄉 (鎮、市) 借款之 未償餘額比例,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

第69條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

第70條
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 體分擔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 ,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辦理其自治事項,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 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費用之區分標準,應於相關法律定之。

第71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 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 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或縣政府應視實際情形酌 減補助款。

第72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 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73條
縣 (市) 、鄉 (鎮、市) 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第74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擬定,經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