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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  自治財政 ( 105 年 06 月 22 日)
第69條
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 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各級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其上級政府得酌減其補助 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其上級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 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