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附則 ( 105 年 08 月 10 日)
第30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 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 ,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第31條
第十五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 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得免提 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第32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 除抵充。

第33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