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 101 年 06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大法官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第3條
大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存有歧視、差別待遇或其 他不當行為。

第4條
大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以其司法職責重於其他一切活動, 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本職,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第5條
大法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保持端正高尚之品格,避免有不當或易被 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6條
大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司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 見。

第7條
大法官違反本辦法者,由其他大法官組成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

前項會議,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 副院長召集;副院長為受審議大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大法官召 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大法官五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第8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副院長擔任 ;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與會之資深大法官擔任;資同由年長者擔任。

第9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大 法官一至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第10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 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大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 移送監察院審查。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促其 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置。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大法官。

第11條
前條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大法官閱覽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2條
大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大法官程序上 應有之保障。

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第13條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 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