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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為推動花東地區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景觀,發展多元文化特色,提升 生活環境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花東地區,係指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3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

第5條
縣主管機關應分別或共同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 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社會福利建設。

十、災害防治。

十一、治安維護。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設施。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相關發展事項。

前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應配合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進行必要之 修正,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6條
為善用花東地區優勢及特色,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 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 措施。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 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花東地區重點產業使用。

第7條
為維護及營造具花東地區特色之城鄉景觀,縣主管機關得擬訂建築景觀管 制及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第8條
縣主管機關針對花東地區原住民族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依原住民族基 本法之規定擬訂相關計畫,納入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辦理;並應推動原住民 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提供相關就業 機會。

第9條
為積極鼓勵人才東移及返鄉創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並推 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

第10條
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1條
為改善花東地區對外運輸服務,滿足花東地區居民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 需求,交通部應提高鐵路運輸能量及縮短行車時間,並提升公路之安全性 及可靠性。

花東地區應建設完善的公共運輸網路,健全原住民族部落之交通及公共運 輸,提供安全、便捷、友善、可靠、舒適之運輸服務。

第12條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 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 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 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