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院長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7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第8條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內事務得發布命令。

第9條
下列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 一、年度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 二、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初任司法事務官書類之審閱。 三、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

四、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

五、編制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六、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七、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九、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十、主持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或活動。

十一、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二、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10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 辦案期限。

第11條
有關行政事務之處理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有關職 員舉行會議。

第12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 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

第13條
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 陳報司法院。

第14條
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從事研究、設計、審核 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