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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國會外交事務經費使用暫行辦法  ( 89 年 11 月 23 日)
第1條
立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加強與各國國會交流,並有效使用國會外交事 務經費 (以下簡稱本經費) ,特訂定本暫行辦法。

第2條
本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動支本經費:

一、院長、副院長率團出國訪問考察推動國會外交者。

二、委員出國訪問考察推動國會外交者。但委員五人以上組團出國者,得 指派秘書一人隨行。

三、院長、副院長及委員邀請外國國會議長、副議長、議員至我國訪問者 。但委員邀請應六人以上連署為之。

第3條
委員於每屆任內,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出國訪問之經費,每人每會期各乙 次,均在當年度所列預算範圍內辦理。

第4條
動支本經費應於當年度核銷,並依左列情形之一者辦理:

一、委員出國訪問考察返國後,應檢具出入國境證明文件影印本、飛機票 票根送秘書處辦理核銷。

二、院長、副院長率團出國訪問考察返國後,或邀請外國國會議長、副議 長、議員至我國訪問於貴賓離華後,由秘書處檢具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

前項經費核銷,為配合會計年度結束作業,最遲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送秘 書處辦理。

第5條
本暫行辦法經院長核定後施行。

第6條
本暫行辦法於立法院國會外交事務經費使用辦法經院會通過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