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 94 年 01 月 03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檔案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檔案,自文件產生之日起屆滿二十五年者,應於次年移 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因檔案保存技術不足 或典藏環境不佳、司法訴訟或其他正當理由,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受前項移轉年限限制,得提前移轉或酌予延長移轉期限。

第一項永久保存檔案之移轉,以案卷為單位;其移轉期限之計算,以文件 產生日最晚者為準。

第3條
各機關永久保存之機密檔案於移轉前,應依法檢討辦理機密等級之變更或 解密事宜。

第4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 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七、案情摘要。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移轉目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 (受) 文者。

五、文件產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稱及數量。屬機密檔案者,得不著錄附件名稱。

七、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移轉目錄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5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其已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 式儲存者,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各機關應配合提供該儲存媒 體,以資複製。

第6條
移轉檔案,應由移轉機關備函,並派員將檔案送達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場所,由交接人員按檔案移轉目錄,詳細清點核對後,作成交接紀錄。

前項交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由交接人員簽名或蓋章後,送移轉機關 及接管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由移轉機關與接管機關各 執一份存查:

一、移轉機關及接管機關。

二、交接人員職稱及姓名。

三、移轉檔案內容及數量。

四、移轉時間及地點。

第7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自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之 日起,該檔案之管理應用,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人民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應向檔案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向各機關提出者,各機關應即移請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並通知申請人。

第8條
各機關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永久保存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規劃之時程辦理移轉。

第9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