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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檔案移轉辦法  ( 94 年 01 月 03 日)
第4條
各機關移轉永久保存之檔案,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

屆滿移轉年限之檔案,移轉前各機關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 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應編製檔案移轉目錄,併同鑑定報告,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目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

二、卷數。

三、案名。

四、檔案產生者。

五、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

六、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七、案情摘要。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機關檔案非以案卷層級著錄,而已依案件編目完成者,其檔案移轉目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檔號。

二、案名。

三、案由。

四、來 (受) 文者。

五、文件產生日期。

六、有附件者,其名稱及數量。屬機密檔案者,得不著錄附件名稱。

七、屬機密檔案者,其機密等級。

八、檔案經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者,其儲存媒體型式。

九、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檔案移轉目錄格式,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