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  考試訓練及發證 ( 106 年 01 月 24 日)
第11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分下列二種:

一、基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人員一般所需之政府採購法令及實務 之基本智識為主。

二、進階訓練:以培養擔任採購單位主管所需之廣泛且深入之政府採購法 令及實務智識為主。

前項訓練,其參訓人員分別以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或進階資格之採購 人員或即將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為優先。未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本資格者 ,不得參加進階訓練。

第一項訓練之課程、時數及考試方式如附表。

前項訓練,除當面授課方式外,得以視訊或網路教學方式為之。考試,得 以筆試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12條
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由主管機關舉辦,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出 勤考核及考試,由訓練機關(構)辦理;試題由主管機關或授權訓練機關 (構)命製;主管機關得派員監試。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於考試結束後,應將各參加訓練人員缺課、考試 成績、違規及得否發證等情形通知主管機關,以備發證。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機關 (構) 辦理基礎與進階訓練及考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15條
參加訓練,缺課時數逾全部課程十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考試。 考試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但依課程分別辦理考試者 ,個別課程不得有零分之情形。 考試成績不及格者,得申請補考,無次數限制。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一百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考試成績不及格而達總 滿分得分百分之五十以上,尚未依修正前規定於接獲不及格通知次日起一 年內完成補考者,亦適用之。

第16條
考試及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得以電子文件代之。

其遺失補發者,發給考試及格證明。

及格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予發證:

一、冒名頂替者。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前項不予發證之情形,於發證後發現者,撤銷其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 。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應考人得於收受考試成績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辦理考試機關 (構) 申請 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