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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 89 年 05 月 19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 訴願會) 。

前項訴願會兼辦本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事項。

第3條
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報經 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4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 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 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 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5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訴願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定 之。

第6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