勳章條例施行細則  總則 ( 70 年 09 月 2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勳章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卿雲勳章、景星勳章之分等,於授予外國人時,所用名稱,一等為特種大 綬,二等為大綬,三等為綠色大綬 (卿雲) 或紫色大綬 (景星) ,四等為 特種領綬,五等為領綬,六等為特種襟綬附勳表,七等為襟綬附勳表,八 等為特種襟綬,九等為襟綬。

第3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授予勳章時,應先授景星勳章,其勳勞特 著者,得授予卿雲勳章。

前項所稱勳勞特著,指受勳人對於國家或社會之貢獻具有公認之事蹟,而 功效特別彰著,超越於一般勳勞者而言。

第4條
授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凡大綬初授為三等,領綬初授為五等,襟綬附 勳表初授為七等,襟綬初授為九等,遇有特殊情形時,得提高等次授予之 。

前項初授勳章等次之限制,於授予外國人時,不適用之。

第5條
凡積功呈請晉授卿雲勳章、景星勳章,須於上次授予同種類勳章滿三年始 得為之,非因特殊情形,不得提前晉授,或超授勳章等次。

第6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列舉之勳勞,呈請授予勳章者,須其勳績確屬重大 能臚陳具體勳績事實者為限,並應配合勳績事實適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