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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 102 年 04 月 1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情報工作掩護機構(以下簡稱掩護機構),係指為有效執 行國家情報工作之必要,由情報機關設立之商號、法人或團體。

第3條
情報機關為監督掩護機構,應設情報工作掩護機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掩護機構設置及解散之審議事項。

二、掩護機構人員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掩護機構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事項。

四、其他奉情報機關首長交辦與掩護機構有關之事項。

第4條
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委員會業務;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 會務,均由情報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擔任;委員八至十二人。除召集人、 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情報機關派(聘)適當人員擔任。

前項委員成員應包含人事、政風(戰)、主計、督(監)察單位主管。

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

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由情報機關人員派兼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5條
委員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 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委員會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會之決議,須有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不參與表決。但 表決正反意見人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條
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情報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委員會成員對於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應依法保密。

情報機關得對委員會成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

前項查核之程序及內容,準用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之規定。

第7條
掩護機構之設置,由情報機關所屬業務單位(以下簡稱業務單位)視其任 務需求,就下列各款詳為評估後,送請委員會審議,並陳報情報機關首長 核定後依法設置。解散時,亦同。

一、可否滿足情報工作推動之任務需求。

二、設置型態之可行性。

三、情蒐效益及風險性。

四、預期成果之合理性。

第8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應檢具以下資料送委員會備查:

一、掩護機構之組織編制、人員、財務管理等相關規定。

二、掩護機構人員個人基本資料。

第9條
情報機關掩護機構之預算、決算,應列為機密;無機密預算者,應隱藏分 散於適當之預算科目項下。

第10條
掩護機構設置後,業務單位對其運作狀況及績效,應定期陳報情報機關首 長。

掩護機構處分財產,應報委員會核准後,始得辦理。

業務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將各掩護機構前一年之紀律查察、資格審查、考核 、財產保管及財務管理稽核等事項,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委員會得視需要調閱及稽(查)核掩護機構之相關資料。必要時,經情報 機關首長核可,亦得派員至掩護機構稽(查)核。

掩護機構除受所屬情報機關監督外,其業務亦應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監督。

第11條
掩護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委員會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得建請各該情報機關停止編列預算支應或建請解散之:

一、財務收支無合法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

二、隱匿財產狀況或妨礙委員會檢查、稽核。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所屬人員違反安全紀律、不接受考核或考核未通過。

五、受情報機關之委託辦理業務,不遵行有關政策之決定。

六、有暴露掩護機構之虞。

第12條
情報機關得指定現職或遴聘(僱)退(離)職人員前往掩護機構任(兼) 職。必要時,得以掩護身分為之。

現職人員於掩護機構兼職者,不得重複支領薪給。

第13條
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其所屬人員應予解聘或資遣。

非屬法人型態之掩護機構,其解散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