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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會議規則  ( 104 年 04 月 1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二、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臺灣 高等法院院長。

三、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司法院各廳、處、室主管及院長指定之人員,得列席會議。

第3條
司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之。

第4條
提出司法院會議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二、關於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5條
司法院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6條
各種議案經院長核定後,列入議程;其內容繁複者,院長得指定人員審查 。

第7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二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遇緊急情事,經主席之許可,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第8條
司法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

司法院會議議案經出席人員討論後,由主席作成決議。

第9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人員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姓名。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10條
司法院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前,併同會議議程分送與會人員,如有 遺漏、錯誤,得提請更正。

第11條
司法院會議內容如需發布新聞,由司法院發言人統一發布。

第12條
司法院會議議程之編訂、會議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務,由司法院秘書處辦 理之。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