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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其他人員之配置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23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24條
各級行政法院置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 第六職等。

第25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 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 事管理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26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薦 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分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 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 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27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 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 風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政風事項。

第28條
高等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 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 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 理資訊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