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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其他人員之配置 ( 100 年 11 月 23 日)
第23條
各級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行政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占用前項錄事、庭務員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