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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1條
一、自憲法公布之日起現行法令之與憲法相牴觸者,國民政府應迅速分別 予以修改或廢止,並應於依照本憲法所產生之國民大會集會以前,完 成此項工作。

第2條
二、憲法公布後,國民政府應依照憲法之規定,於三個月內制定並公布左 列法律:

(一)關於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

(二)關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

(三)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罷免。

(四)關於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

(五)關於五院之組織。

第3條
三、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 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 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

第4條
四、依照本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首屆立法委員,與監察委員之選舉 ,應於各有關選舉法公布後六個月內完成之。

第5條
五、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由國民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6條
六、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立法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之第七日自行集會。

第7條
七、依憲法產生之首屆監察院,於國民大會閉幕後由總統召集之。

第8條
八、依憲法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第四條規定 期限屆滿,已選出各達總額三分之二時,得為合法之集會及召集。

第9條
九、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有促成憲法施行之責,其任期至依照憲法 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集會之日為止。

第10條
十、憲法通過後,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代表組織憲政實施促進委員會, 其辦法由國民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