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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監察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90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91條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92條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93條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94條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95條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96條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97條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98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99條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條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條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條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106條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