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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國民大會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25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26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27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28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29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30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31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32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33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34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