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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 36 年 01 月 01 日)
第107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十四 公用徵收。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 移民及墾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衛生。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十 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第110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111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