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不動產|
系爭抵押權|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廖O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 系爭不動產前因廖O於88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 嗣被告為實行抵押權,向O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O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3年12月29日罹於時O而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O完成後,於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現被告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88年I2月29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0227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被告則以
- 訴外人廖O於88年12月29日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5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係自90年12月27日起算消滅時O,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O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O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 ⒈
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19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O而消滅
-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廖O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之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O為15年
- 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為90年12月27日,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19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應自90年12月28日起算15年消滅時O,至105年12月27日系爭19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O而消滅
- ⒉
則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 惟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系爭19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O完成後,已於5年內即110年2月2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6月21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執行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執行卷),則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應堪認定
- ⒊
原告雖主張
- 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12月29日罹於時O而消滅,且被告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廖O向被告之借款債權1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請求權雖於105年12月28日起罹於時O,惟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聲請拍賣抵押物、110年6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實行抵押權時,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時O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
- 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屬無據
-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罹於時O,固非無據,惟原告就消滅時O起算日既有誤會,則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於法不合,自無足取
- ㈡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 ⒈
其程序固屬合法,合先敘明
-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O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 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O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 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2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 本件原告主張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固屬合法,合先敘明
- ⒉
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 查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27日,距今已逾15年,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時O完成
- 惟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O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縱因時O完成而消滅,然被告既已於105年12月28日起5年間之110年6月2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抵押權之實行並未逾5年的除斥期間,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 ⒊
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 綜上,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未經清償,系爭抵押權即須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全部
-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
- ㈢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雖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O,然被告於借款債權罹於時O5年內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以實行系爭抵押權,於法自屬有據,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罹於時O為由,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3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民法第880條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25條
- 民法第128條
- 民法第145條
- 民法第880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45條第1項
- 民法第880條
- 民法第880條
- 民法第8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