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被代位人鄭O欣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鄭O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被代位人鄭O欣就渠等被繼承人鄭O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O李O章,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OO,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 被代位人鄭O欣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5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已對其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6號債權憑證
- 又被代位人鄭O欣之父即訴外人鄭O成於102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鄭O欣按應O分各5分之1之比例繼承,惟渠等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鄭O欣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鄭O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鄭O欣間就被繼承人鄭O成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應依每人應O分比例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與被代位人鄭O欣間就被繼承人鄭O成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動產,應依每人應O分比例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鄭O欣尚積欠其181,352元及利息,且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23736號債權憑證
- 被代位人鄭O欣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於102年3月15日共同繼承鄭O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O之鄭O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代位人鄭O欣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鄭O欣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鄭O欣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鄭O欣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鄭O欣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 ㈢
判決如主文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O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查,被繼承人鄭O成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鄭O欣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共同繼承,而渠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明,自無從處分分割該公O共有之遺產
-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鄭O欣應就被繼承人鄭O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合於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編號5、6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該建物雖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並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
判決如主文
-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 又遺產之公O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O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 在公O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 復按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鄭O欣怠於清償債務,且全O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 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鄭O欣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之應O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O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O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O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
-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鄭O欣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 五、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 請求
- 代位分割遺產等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3條
- 民法第82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243條
- 民法第243條
- 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759條
- 民法第759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