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兩造之被繼承人蔡O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ㄧ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理 由
- 甲、
程序方面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1OO、13OO、12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方面:
- 壹、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蔡O元於民國76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O共有,其繼承人並已辦妥遺產公O共有之繼承登記
- 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情形,然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貳、
被告方面:
- 參、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 ㈡父母
- ㈢兄弟姊妹
- ㈣祖父母
-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O分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O元於76年8月1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O元之繼承人,應O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10OO、辛OO所不爭執,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壬OO、葵OO、11OO、13OO、12OO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 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 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O元之繼承人,其等之應O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蔡O元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蔡O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蔡O元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蔡O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
判決如主文
- 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蔡O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O分之比例,而被告10OO亦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壬OO、葵OO、11OO、13OO、12OO等人則未表示意見,另被告辛OO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分割後會造成各繼承人之持分甚微,不利土地使用,且部分土地已被列為公O使用之道路用地,無必要再為分割等語,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將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單O所有,且上開分割方法對渠等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肆、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O分比例負擔,較為公O,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 請求
法條
- 甲、 理由
- 壹、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A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0條
- 民法第1141條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肆、 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伍、 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