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135地號土地|
系爭137地號土地|
主文
- 兩造(除被告42OO、43OO、47OO外)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埤麻段一三五地號、面積九0五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兩造(除被告41OO、乙OO、辛OO、46OO外)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埤麻段一三七地號、面積七六六‧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五八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7OO、18OO、19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8OO、29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五四‧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12OO、44OO、45OO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五五四0四0分之八五二0八、五五四0四0分之二九八四一六、五五四0四0分之八五二0八、五五四0四0分之八五二0八比例保持共有
- ㈣編號V部分面積13.28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原告及被告44OO、45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四‧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41OO取得
-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一‧五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U部分面積二一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OO、葵OO、10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㈦編號G1部分面積二八六‧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8OO取得
- (按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為丁OO改為38OO)㈧編號G2部分面積二八六‧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OO取得
- (按複丈成果圖上記載為38OO改為丁OO)㈨編號I部分面積五七二‧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0OO、22OO、23OO、張O安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㈩編號J部分面積二七0‧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OO取得
- 編號K1部分面積二六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OO取得
- 編號K2部分面積四五五‧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OO取得
- 編號T部分面積四五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5OO、26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L2部分面積一一四‧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游O助取得
- 編號L3部分面積一一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1OO、32OO、33OO、34OO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一一四四一分之五七二0、一一四四一分之一九0七、一一四四一分之一九0七、一一四四一分之一九0七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L部分面積四00‧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5OO、己OO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00四一0分之一七一六0六、四00四一0分之二二八八0四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L1部分面積二二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0OO取得
- 編號M2部分面積一四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5OO取得
- 編號M1部分面積一四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O南取得
- 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六‧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7OO取得
- 編號O部分面積四0五‧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3OO、14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P部分面積四0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X部分面積五九‧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1OO取得
- 編號Q部分面積四0七‧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9OO、40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R部分面積四二八‧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OO取得
- 編號S部分面積四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OO取得
- 編號Z部分面積三一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46OO取得
- 編號Y部分面積一0九‧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42OO、43OO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編號A2部分面積四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47OO取得
- 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二八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道路2部分面積三八四‧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一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原告及被告17OO、18OO、19OO、12OO、44OO、45OO、20OO、22OO、23OO、張O安、30OO、15OO、沈O南、11OO、47OO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28OO、29OO、壬OO、葵OO、10OO、丁OO、38OO、甲OO、辛OO、己OO、27OO、13OO、14OO、戊OO、庚OO、46OO、42OO、43OO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戊OO、己OO、辛OO、壬OO、葵OO、10OO、12OO、13OO、14OO、17OO、18OO、19OO、22OO、23OO、張O安、25OO、26OO、28OO、29OO、40OO、41OO、44OO、45OO、42OO、43OO、47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54.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地號土地),除被告42OO、43OO、47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同段137地號、面積766.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7地號土地),除被告41OO、乙OO、辛OO、46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135、137地號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 又如分配面積有增減,則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為據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
- 請求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 三、
被告部分:
- ㈠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17OO、18OO、19OO、28OO、29OO、12OO、41OO、壬OO、葵OO、10OO、22OO、23OO、張O安、甲OO、辛OO、25OO、26OO、15OO、13OO、14OO、40OO、42OO、43OO、47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㈡
被告乙OO陳O
- ㈢
被告丁OO陳O
- 請求與被告38OO協議由何O分得G1、G2,如無法協議則抽籤定之,並由分得G2之人補償取得G1之人的土地價差,至價差部分則送鑑定等語
- ㈣
被告38OO陳O
- 同被告丁OO之意見,另亦請求被告丁OO協同清除其上雜木等物,以利鑑界及使用等語
- ㈤
被告戊OO、己OO、44OO、45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O
- ㈥
被告庚OO、27OO陳O
- 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 ㈦
被告11OO陳O
-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伊分配位置為編號P、X,惟伊所有房子係坐落在編號P上,日後無法擴建,請求依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分足在編號P位置上
- 又道路應沿被告27OO間圍牆劃設,因依此分割方案將致伊出入門口只剩一半,請求再調整分割方案
- 另對找補金額計算基準沒有意見等語
- ㈧
被告15OO、沈O南
- 如附圖所示編號M1、M2與編號P間之使用位置早已用圍牆長期區隔,惟原告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案卻將伊原使用位置大部分分配予他人,並使編號M1地形呈斧頭狀,致該土地無法為有效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可言
- 反觀編號P分割為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極佳之大方O形狀,顯有失公平,請求按附件8所示分割方法再調整分割方案
- 另系爭137地號土地部分,分配編號Z之人並無該地之所有權,剝奪系爭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該地之權利,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附圖方案分割等語
- ㈨
被告20OO陳O
- 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並未將伊O房屋所使用編號I位置分配給伊O,日後恐衍生拆屋還地之問題,而有違原物分配之原則,該處不應分配給編號T之人,應再調整此分割方案
- 又伊亦有系爭137地號土地之持分,惟未受分配該地,而變成道路用地,反而是系爭137地號土地占有及持分比較少之人卻可分配該地,實甚無道理
- 另找補金額待分割方案調整後再為協議計算基準等語
- ㈩
被告35OO陳O
- 編號L部分仍保持共有,請求再予分別所有,另找補金額待分割方案調整後再為協議計算基準等語
- 被告30OO、31OO、32OO、33OO、34OO、游O助陳O:
- 對原告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
- 被告39OO陳O:
- 編號N、P位置如按此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將致伊所分配位置更裡面,是相互矛盾,因伊O系爭135、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此分割方案,反而系爭137地號土地之外地部分未受分配,而只分配到裡地之系爭135地號土地,顯失公平,且亦不同意編號Z之人取得系爭137地號土地位置,因其並無該地之持分
- 另找補金額待分割方案調整後再為協議計算基準等語
- 被告46OO陳O:
- 對原告所提之附圖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找補金額則需以市價為計算基準等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五、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 ㈠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系爭135地號土地除被告42OO、43OO、47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137地號土地除被告41OO、乙OO、辛OO、46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 原告欲分割系爭135、137地號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135、1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17OO、18OO、19OO、28OO、29OO、12OO、41OO、壬OO、葵OO、10OO、22OO、23OO、張O安、甲OO、辛OO、25OO、26OO、15OO、13OO、14OO、40OO、42OO、43OO、47OO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之情節以觀,顯見系爭135、137地號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35、137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 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O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系爭135地號土地略呈一南北較長、東西略短之長方形,該地東、西、北邊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為103.85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B面積為24.89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C面積為122.43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D面積為42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E面積為164.52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F面積為354.95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G面積為299.71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H面積為147.49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I面積為6.75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J面積為73.26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K面積為148.06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L面積為122.19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M面積為106.17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N面積為124.46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O面積為34.09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P面積為512.03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Q面積為353.93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R面積為25.32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S面積為100.78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T面積為15.90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U面積為73.59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V面積為34.18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W面積為56.75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X面積為145.31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Y面積為312.17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Z面積為165.53平方公尺空地
- 編號一面積為277.76平方公尺道路
- 編號二面積為241.01平方公尺道路
- 系爭137地號土地略呈一南北較長、東西略短之不規則形狀,該地西邊臨道路,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現況概如現況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為97.88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乙面積為41.04平方公尺地上物
- 編號丙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
判決如主文
- 本院審酌系爭135、137地號土地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則上係按兩造目前使用管理位置分配,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O,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現行建築法令,及系爭135、137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乙OO、丁OO、38OO、戊OO、己OO、44OO、45OO、庚OO、27OO、30OO、31OO、32OO、33OO、34OO、游O助、46OO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雖被告35OO嗣陳O要分別所有,惟其前均係表示與被告己OO保持共有,本院遂以此意見而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繪製其與被告己OO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然被告35OO直至本院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才又表示不與被告己OO保持共有,而要分別所有,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亦延滯本件訴訟審結
- 又被告15OO、沈O南、39OO固陳O被告46OO並無系爭1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系爭1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告46OO自不能分配在系爭137地號土地上等語,及被告20OO陳O其所有系爭135、1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卻僅獲分配系爭135地號土地等語,然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O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 系爭135地號土地除被告42OO、43OO、47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137地號土地除被告41OO、乙OO、辛OO、46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已如上述,除被告15OO、沈O南、39OO不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及未到場之被告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顯已逾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何況,系爭135、137地號土地其上使用、占有現況如上開所述,如不許被告46OO分配在系爭137地號土地上,而在系爭135地號土地已遭共有人各自占有管理,別無其他土地可再分配情況下,將致被告46OO無從獲得系爭135地號土地分配之情,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135、1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 再被告11OO雖主張其應分配在編號P位置上分足面積,而不應另再分配X,且道路應沿被告27OO間圍牆劃設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修正,致無從予以修正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 另被告15OO、沈O南雖主張編號M1、M2依如附件8所示分割方法調整等語,然被告15OO、沈O南就此分割方案直至本院110年10月13日審理時始提出,距本件訴訟之提起已逾1年8月餘,且如依附件8所示分割方法調整分割方案,將致被告11OO所獲分配編號P面積更形不足,且被告15OO、沈O南就此調整之分割方案影響所及之編號P、L、L1、N部分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修正,致無從予以修正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等各情,是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135、137地號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
判決如主文
- 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O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系爭135地號土地除被告42OO、43OO、47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及系爭137地號土地除被告41OO、乙OO、辛OO、46OO外,為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135、137地號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圖面積增減欄所示,是系爭135、137地號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 本院審酌系爭135、137地號土地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元,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現況圖所示道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O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以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為計算補償金額之標準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且被告庚OO、27OO、11OO、30OO、31OO、32OO、33OO、34OO、游O助、張O安、17OO、葵OO、23OO、22OO、壬OO、甲OO、12OO、44OO、20OO、47OO、45OO對以每平方公尺5,900元為據計算系爭135、13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均無意見,是以每平方公尺5,9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被告丁OO、38OO以G2為角地一事為由,請求鑑定G1、G2之地價差距,核無必要,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 則原告及被告17OO、18OO、19OO、12OO、44OO、45OO、20OO、22OO、23OO、張O安、30OO、15OO、沈O南、11OO、47OO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28OO、29OO、壬OO、葵OO、10OO、丁OO、38OO、甲OO、辛OO、己OO、27OO、13OO、14OO、戊OO、庚OO、46OO、42OO、43OO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受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O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O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方屬事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823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㈣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