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1條之1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已生撤回之效力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OO、鄭O龍為共同被告,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0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O龍之訴(見本院卷第99頁),已生撤回之效力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二、
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成立寄託契約,返還寄託物之條件已經完成,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
所表彰應返還之投資款及紅利
- 原告甲OO與原告乙OO為配偶關係,訴外人鄭O龍與訴外人蘇O津為配偶關係,雙方本有合作開發建案,嗣因帳目問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遂簽立協議書,由甲方(鄭O龍、蘇O津)、乙方(二階堂公司、三希堂公司)返還丙方(丁OO、乙OO)投資款及紅利,並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由此可知系爭支票是原告夫妻與訴外人鄭O龍夫妻拆夥時,所表彰應返還之投資款及紅利
- ㈢
應為原O與訴外人鄭O龍當時之共識
-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所蓋之負責人小章為「蘇O娟」,原告始終陳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鄭O龍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125頁、第174頁),查三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O「蘇O娟」,訴外人蘇O娟為訴外人鄭O龍之配偶即訴外人蘇O津之姐姐
- 後來三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換為原告乙OO,嗣又變更為訴外人蘇O蓮,系爭支票係三希堂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乙OO時所簽發,為原告及證人鄭O龍同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76頁),而簽發系爭支票時三希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原告乙OO,但小章並未以原告乙OO為名義,三希堂公司嗣後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蘇O蓮,參以證人鄭O龍證述:
- 系爭支票是乙OO要求會計開的,但是有經過我的同意,乙OO擔任三希堂負責人時,實際負責人仍是鄭O龍,章是一人保存一顆,股權部分,我們家族是占75%,原告二人占25%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證人鄭O龍證述其有與原告約定,拆夥時原告應返還三希堂公司25%之股權給訴外人鄭O龍一節應為真實可信
- 亦即雖然發票人是原O乙OO擔任法定代理人時O之三希堂公司,但原O與訴外人鄭O龍拆夥後,原O與訴外人鄭O龍均認為三希堂公司名下之財產實際上應全部為訴外人鄭O龍所掌管,否則,原告豈非同時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及受款人?顯然並無實益,由此可知,拆夥後原O返還股權,應為原O與訴外人鄭O龍當時之共識
- ㈣
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之支票,且為明O受款人為原告丁OO之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81至183頁),依系爭支票背面顯示,原告丁OO已提示系爭支票,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但原告丁OO自承
- 提示付款後又抽回,提示付款後撤回時並非我去領票,是乙OO去領票,因為要辦理土地過戶,鄭O龍要求乙OO拿票放在甲OO那邊,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被告陳述:
- 票是乙OO拿到甲OO事務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為夫妻關係,共同出資投資,系爭支票表彰之投資款及紅利,應為原告共有,此亦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卷第125頁),故雖然系爭支票之票載受款人為原告丁OO、發票人為「三希堂公司」,但依上開情節可知,原告乙OO、訴外人鄭O龍均為系爭支票之利O關係人,應可認定
- ㈤
系爭支票為何O持放在被告處,乃因原告同意訴外人鄭O龍之提議而為之,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堪認原告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尚附有對待給付,否則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已完成,原告逕予提示兌現即可獲取票面金額,原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提示後又撤回,並將系爭支票持以交付土地代書即被告保管,顯然原告係慮及如不完成對待給付,縱使提示系爭支票亦有可能不獲兌現,此有原告丁OO於偵查中陳述略以
- 「鄭O龍原先有給我們三張,我拿到就去軋票,第一張有軋成有兌現,他的意思是說要我把支票抽出來放在那邊,等四季飯店辦完過戶,否則他就不兌現第二、三張支票,我有要求銀行把原本已經軋進去的票再拿回來...,後來是我太太乙OO把票拿給甲OO的」等語可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86頁),而就此對待給付之內容,原告主張:
- 只要被告辦畢變更(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即可(見本院卷第11頁)
- 復稱:
- 是訴外人鄭O龍所有虎尾鎮同心段36地號土地要全部過戶到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 證人鄭O龍則證述:
- 乙OO要把三希堂名下的四季飯店的起造人變更為希苑建設,我名下的土地(地號忘了)變更給希苑建設,乙OO跟我共同的意思是我希望看乙OO希望給哪位代書過戶,就把票給那O代書,我跟乙OO的共識是他把票押在代書那邊,我才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表交給代書做過戶的動作,雙方言明等過戶好同時,乙OO要把三希堂25%的股份還給我,還有四季飯店的稅要釐清,就是要完稅,這兩樣完成我才會打電話給他指定的代書,讓代書把票還給乙OO
- 復稱:
- 乙OO為何O意把兩張支票拿給甲OO,是因為乙OO跟我有口頭協議,要把我名下的土地跟三希堂的起造人變更給希苑建設,乙OO要把三希堂的股權還有四季飯店的稅,還有2億元的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原告與證人鄭O龍所述不同,究竟何者為可採?
- ㈥
首先,訴外人希苑公司是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黃O瑚之建設公司,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依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5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062322號函所示
- (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三希堂公司(負責人:
- 蘇O蓮)」,變更後起造人為「希苑公司(負責人:
- 黃O瑚)」(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此部分之行為義務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三希堂公司,而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O龍所有,嗣變更為訴外人希苑公司,亦有變更前後之土地權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故將(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更同心段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並非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內容,應可認定
- 再者,原告所簽立之拆夥協議書中已經載明原告要負擔此建案產生之稅賦(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此與證人鄭O龍證述之內容一致,足認證人鄭O龍所言非虛,則原告既為票據權利人,其為何O意暫時不要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必是為了要讓系爭支票如期兌現而與訴外人鄭O龍有所協議,該協議之內容因涉及系爭支票權利之實現,系爭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又是與合作關係終止有關之投資款與紅利之返還,則該協議內容應與合作關係終止之債權債務關係有關,始為合理
- 此由原告乙OO於偵查中陳述:
- 「三張支票是拆夥協議退給我的金額
- 事實上他當初沒有兌現支票,所以我就沒有移轉股權給他
- 支票金額包括鄭O龍買回三希堂股份之價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64頁)可見一斑,而僅是(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更同心段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足以兩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協議書可憑,況且,系爭支票之實際給付義務人、移轉建案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義務人,依原告所述既均為訴外人鄭O龍,訴外人鄭O龍何以需要原告將系爭支票放在代書處擔保自己將建案起造人移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
- 故原告主張訴外人鄭O龍要求原告將系爭支票放置公正第三人處,其才願意將(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變更起造人及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應只是協議中之一部份,證人鄭O龍證述:
- 雙方言明等過戶好同時,乙OO要把三希堂25%的股份還給我,還有四季飯店的稅要釐清,就是要完稅,這兩樣完成我才會打電話給他指定的代書,讓代書把票還給乙OO等語,應較符合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鄭O龍協議將系爭支票放置於被告處之全O
- ㈦
本件係原告與訴外人鄭O龍約定將系爭支票置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代為保管,為原告與證人鄭O龍同陳在卷,則系爭支票之寄託人並非僅有原告,尚有利O關係人即訴外人鄭O龍,此由原告乙OO於偵查中陳述
- 「(檢察官問:
- 你把票交給甲OO時是怎麼說的?)甲OO是被我們共同委託,我們各自委託他,請他保管支票,鄭O龍一直施壓他,要他手續辦慢一點」等語可明(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第165頁),亦與被告陳述:
- 鄭O龍說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可以把票交給其他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件應為附返還條件之共同寄託契約,應可認定
-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寄託契約,約定待(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及辦畢訴外人鄭O龍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希苑公司,即應O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O證共同寄託契約下,其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得以行使,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返還系爭支票之條件只有「辦畢(107)雲O建字第1340號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及將訴外人鄭O龍所有之同心段36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訴外人希苑公司」一事,堪認原告就其得以行使系爭支票返還請求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未能返還支票時應給付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難認可採
- ㈧
原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03條為請求權基礎,惟本件為特定物之寄託,並非消費寄託,原告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本件原告依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O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如無支票或支票提示期限已屆,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8,846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請求
- 返還寄託物等
-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1條之1之規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民法第589條第1項
- 民法第597條
- 民法第603條第1項
- 民法第603條第2項
- 民法第597條
- 民法第601條之1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589條第1項
- 民法第597條
- 民法第601條之1
- ㈧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另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