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系爭祭祀公業|
系爭合約書|
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
主文
- 確認被告就祭祀公O葉O位之派下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O葉O位(下稱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而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權則不存在
- 則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得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即有不明,對原告派下權之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平O區公所申報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經平O區公所公告後,原告認為不實而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
- 因系爭祭祀公O係於日治時期之明O33年(西元1900年)由訴外人葉O泰、葉O俊及葉O添等3人委由訴外人曾O山代筆書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原告之先祖葉O添(即葉O添,下同)過枝承接葉O位,而由葉O添1人所設立,故僅有葉O添之子孫O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
- 被告之高O父葉O泰並非系爭祭祀公O之設立人,故被告自非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
-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為訴之聲明:
- 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權不存在
- 三、
被告則以
- 系爭祭祀公O所有之全部土地(下稱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O45年,初次辦理登記所有人之名義為「公O葉O位」,並載管理人為「葉O添、葉O泰、葉O清、葉O良」4人(下稱葉O添等4人),故葉O添等4人均係「公O葉O位」之構成員
- 嗣至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所有人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O
- 被告之高O父葉O泰於日治時期既已登記為系爭祭祀公O之管理人,則被告自已依繼承關係取得對於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 並為答辯聲明:
- 駁回原告之訴
- 四、
自足認定為真實
-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葉O添後代,以及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O39年時,在土地臺帳上登載業主為「葉O位」,並載管理人為「葉O泰、葉O添、葉O良」,嗣於明O39年12月3日管理人「葉O添」改名「葉O添」,後於明O45年(西元1912年)4月4日時,登記名義人為「公O葉O位」,並載管理人為葉O添等4人,民國35年6月3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O所有,管理人亦為葉O添等4人,故上開「公O葉O位」與系爭祭祀公O具有同一性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桃園市平O區公所以110年4月13日桃市平文字第1100012442號函覆本院所附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89頁)在卷可稽
-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宗查核卷內所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見該訴訟事件卷二第24至56頁
- 此訴訟事件為系爭祭祀公O另一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葉O添等4人中之葉O清某位後代派下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2次後,始由臺灣高O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確定
- 下稱另案),自足認定為真實
- 五、
自亦堪信為真實
- 次查,被告辯稱葉O泰為其高O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葉O泰之繼承系統表、葉O泰、訴外人葉O珠、葉O環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第295至301頁)
- 核與所辯,尚無不符,自亦堪信為真實
- 六、
本院爰予論述如下
- 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是本件主要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之高O父葉O泰是否系爭祀公O之設立人之一,而使其後代得享有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權?本院爰予論述如下:
- (一)
即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
- 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 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
- (二)
原告即無舉證之責
- 被告固辯稱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O45年辦理保存登記時,其管理人即為包O被告高O父葉O泰在內之葉O添等4人,葉O泰既曾任系爭祭祀公O之管理人,則被告自為系爭公O派下員等語
- 然查,依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葉O泰固為管理人之一,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18頁),祭祀公O管理人之資格,尚無何項限制,祇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亦屬有效
- 準此,既有非派下擔任管理人之情事,則公O管理人即非必為公O派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主張為派下之事實證明為真實後,原告就其所為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責任,倘被告之證明尚難認為真實,原告即無舉證之責
- (三)
自難認其辯稱其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部分為可採
- 而按臺灣之土地原未經登記,源自日治時期,始依明O31年(西元1898年)7月10日發布、同年8月1日開始施行之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申告、查O、裁決而確定,即由依該規則組織而成的地方調查委員會,對查O目的的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精確調查,以此查O其所有權之範圍,對查O不服者,則向高O調查委員會申請,裁決查O允當與否
- 嗣依明O38年(西元1905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登記
- 於此之前,臺灣土地物權,純粹依習慣
- 另依明O31年7月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政府為編製土地臺帳及地圖實施土地調查,並規定公O及團體的土地要在申報書記載名稱、管理人姓名及住所,業主有4名以上則要記載某人外幾名,並添附記載土地坐落、地號、各業主姓名的連名書(明O31年9月9日府令第91號同施行細則)〔見另案臺灣高O法院上更㈠字第111號卷第26頁〕
- 準此,依前述有關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於臺灣查O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各該相關登載情節以觀,可知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於登記之始,其登記之原O主「葉O位」、管理人「葉O泰、葉O添、葉O良」,其登記方式乃與上揭明O31年間之規定相O,已具公O土地申報之形式(此並可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6頁所載,蓋本件即屬係以死者名義查O之土地,並有管理人存在,且依其實質足以判定為公O,非私業者,見另案臺灣高O法院上更〔一〕字第111號卷第121頁),且嗣後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登記謄本又無任何移轉或變更登記之記載,堪認與嗣後明O45年登記之業主「公O葉O位」,以及民國35年登記之業主「祭祀公O葉O位」,其所指「業主」者均要屬同一
- 而葉O泰縱登記為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之管理人,亦不足證明其為設立人,已如前述
-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高O父葉O泰為系爭祭祀公O之設立人,自難認其辯稱其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部分為可採
- (四)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高O父葉O泰即為上開所稱維祝3人之一或其等之繼承人
- 再按祭祀公O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存在以及祭祀之要件,有無派下之存在,並非必要條件
- 而祭祀公O之設立,其方式大別可分為四種:
- ①鬮分時設立,即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O之「鬮分字」,其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O,多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O財產,乃為附始期之公O之設立
- ②子孫O私產設立,即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O
- ③寄贈方式,即以祭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O外之人捐獻財產而設立
- ④信託公O,即享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而信託設置者,又可區分為(甲)享祀者自行設定,即享祀者將自己之死亡定為不確定期限而使祭祀公O之設定發生效力者
- (乙)親族協議設定,即享祀者死後欲為自己設定祭祀公O而先行委託他人者乙節,除有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760頁、齒松平原著「日據時期祭祀公O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16頁可資參考外,並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民國106年7月20日台史字第1065700481號函之說明可佐(見另案臺灣高O法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卷第49頁)
- 換言之,信託型祭祀公O,可由享祀者生前自行設立,或死後由受託親族另為設立,而在後者的情形即係以他人財產設立祭祀公O之情形
- 又系爭祭祀公O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所載「……緣因葉O位于嘉慶六年買得蕭成財田壹處於金雞湖庄,開位自己年高至道光年間立有維祝參人茲逢日本帝國清丈之時O驗契券不肯允驗要受過枝字為憑據,究其維祝現未全存,故參房人等念及宗O之情,相商另立過枝承接字壹紙以為驗……仍照歷例,不得自設新規,每年春秋祭祀以及修O祖坟,將其租利抵開,所立良規款款有條,此係參房歡愿,恐口無憑……」等文字內容,可知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乃係享祀者葉O位於其生前所自行取得之財產,並於其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先將土地委託親族即維祝參人管理,於葉O位死亡後,由受託親族為祭祀葉O位而設立系爭祭祀公O,並以系爭祭祀公O之土地收益用以祭祀及修O,當屬上述信託公O類型中由親族協議設定者,亦經上揭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106年7月20日台史字第1065700481號函述明確(見另案臺灣高O法院106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卷第49頁反面)
- 堪認系爭祭祀公O乃葉O位因其無嗣,生前於道光年間,欲為自己死後祭祀事宜,而將所有之財產先行委託並指定維祝即維持祭祀之人(日文解釋見另案本院卷一第65、66頁),等於係基於享祀者的遺命,由受託之親族擔任祭祀公O之設立者
- 意即係由受葉O位所託之親族3人,以葉O位委託管理之土地為財產而設立,故得為其派下者,自當為該受託之親族3人及其繼承人,應屬無疑
- 依此,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高O父葉O泰即為上開所稱維祝3人之一或其等之繼承人
- (五)
自難認被告所辯稱其屬系爭祭祀公O派下員之事實為真實
- 末查,被告之高O父葉O泰係出生於日治時期文久貳年8月11日即西元1862年,有原告提出之葉O泰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距道光年間(道光末年為西元1850年),至少已有10餘年之遙,足認系爭合約書上所謂葉O位於道光年間所立之維祝3人,並不包O葉O泰在內甚明
-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其高O父葉O泰乃葉O位所立上述維祝3人之一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所辯稱其屬系爭祭祀公O派下員之事實為真實
- 七、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高O父葉O泰為系爭祭祀公O之設立人,而使其為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之事實,則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O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 從而,原告以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員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祭祀公O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
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九、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 九、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