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O黃O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O家,復變更為甲○○,並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二、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起以年利率5%計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0號卷宗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上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接獲線報「一名張O網友在臉書不公開社團貼文『與全O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並數度公O原告足堪辨識身分之筆名「張O中」,後經由台視新聞、民視新聞網、三立新聞台於107年12月10日,中央社、蘋果新聞、YAHOO奇摩即時O聞、芋傳媒、Newtalk新聞、中天新聞、TVBS新聞於107年12月11日,更生日報、八方新聞於107年12月12日報導,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主動至被告處接受訊問,而被告發布新聞稿又改稱原告「辯稱是遭人盜取帳號發文」,惟被告於同日未實施任何搜索與實際偵查、查O作為,即對外公O「張O患有躁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而且認為自己是女性」等內容,即公O原告罹患性別不安症與躁鬱症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障之病歷資料,被告偵查草率、濫行移送等故意或過失而被偽造、變造之告發欺騙,卻逕行公開偵查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 原告為自由作家,著有公開發行之著作流通,且於財團法人小英文教基金會、自由時O、聯合報等發表各類評論,亦受有文化部長之評論推薦
- 然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之出版品銷售、寫作邀約等一切名譽、人格相關法益受到嚴重影響,迄今該不法侵害仍然持續,致原告身心受盡折磨,精神疾患始終未能好轉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勤務指揮中心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1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其稱網友「張O中」於該日7時許,在不公開臉書社團Loser會上,留言「與全O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等文字,並稱該網友可能持有爆裂物、改造槍械等,計畫於同年12月10日、11日搭機出境,恐危及飛安等語
- 被告旋通報各外勤單位加強防範戒備,惟於107年12月10日當日即有各大媒體報導桃園機場發布紅色警戒等標題,引起民眾恐慌,被告為澄清,乃由時O刑警大隊副隊長田偉仁於同年月11日早上對外說明:
- 「媒體報導:
- 桃機安全單位、紅色警戒,男子臉書危機飛安乙事,那經我們警方O步調查,該名男子在一個不公開的臉書社團裡面,提及了一些情緒化的文字,該文字裡面並未提及要危害機場等等一些飛安行為,但是我們基於一個安全考量,仍通報各單位加強戒護,那初步我們警方O掌握對象,我們會進一步請他來約談說明」,經被告查O原告真實身分後,於同日約詢原告進行調查及搜索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7時發布標題為「報載桃機安全單位『紅色警戒』!男子臉書揚言危及飛安案說明資料」之新聞稿,載:
- 「一、本局於107年12月10日13時許接獲民眾檢舉,指張O網友在一不公開臉書社團臉書留言『與全O開戰、機票已經準備好、就等待最後審判來臨』等文字,並稱張O網友可能持有爆裂物與改造槍械等物,計劃於12月10日或11日搭機出境恐危害飛安
- 本局獲報後,除通報各單位加強飛航安全維護工作,並立即清查掌握張O網友真實身分,本(1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將張嫌通知到案調查
- 二、經訊張嫌對於網路上之留言均矢口否認,後張嫌同意至渠住處搜索,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上述爆裂物及槍械等物,惟在其使用電腦內,查知張嫌確以『張O中』之名在不公開臉書社團『Loser會』中,發表前揭危害公眾之貼文,全案將依涉嫌刑法第151條恐嚇危害公眾安全罪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 三、本局在此呼籲民眾勿在網路社群媒體(臉書、LINE等)散布危害公眾或飛航安全之不實訊息,在機場發生的任何治安事件,本局均秉持勿枉勿縱的精神,違法者絕對依法究辦,絕不寬貸
- 」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其內容均異於被告上開說明及新聞稿內容,該新聞報導之內容並非被告所提供,各家媒體本於新聞自由、專業所為之報導、評論或標題,與被告無涉,亦非被告所能誤導
- 而被告對外說明,雖有提及「張O患有躁鬱症並領有殘障手冊,而且認為自己是女性」,但被告是未公O原告真實姓名之情形下,且為安O人心、避免國人恐慌等公共利益下之維護必要,並對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為澄清,適度對外說明張嫌以「張O中」之名及其身心狀態,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或個資法,亦無侵害原告人格、名譽與身心狀況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O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O家請求賠償
- 又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 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洩漏其受個資法保障之病歷資料,且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侵權行為情節縱屬事實,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應依公O之規定向O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惟原告自承於本件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被告協議賠償即逕行起訴(見本院卷第32頁),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個資法第28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28條第1項
- 民法第31條
-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28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