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O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O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一)
「李O傑」再向潘O華收取其當日之提領款項
- 被告於108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李O傑」等人所組成暱稱「貴哥詐騙集團」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購金融帳戶
- 被告於108年6月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訴外人潘O華收購中華郵政帳號: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分別於108年6月7日夜間9時58分、108年6月11日凌晨0時44分,偕同潘O華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東浦郵局及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美門市,分別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1,000元,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堪用,並將潘O華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後由「貝貝」招募潘O華加入前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再由「李O傑」指示潘O華提領款項,「李O傑」再向潘O華收取其當日之提領款項
- (二)
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回予「李O傑」
- 嗣由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8年6月上旬,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伊O其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交出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監管,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入1,270,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再由「李O傑」以上開方式指示潘O華提款後,潘O華即分別於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28分、同日下午4時17分、108年6月14日上午8時36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86號之桃園慈文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龍岡郵局、桃園某處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分別臨櫃或持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1,170,000元、90,000元及10,000元,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回予「李O傑」
- (三)
請求被告賠償1,270,000元等語
- 被告前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0,000元等語
- (四)
並聲明
-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 三、
第2項定有明文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O
- 因回復原O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四、
有理由准許
- 原告根據前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提出證人潘O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83號卷第1宗〔下稱第26183號卷一〕第37至49頁、第2宗〔下稱第26183號卷二〕第49至51、77至83頁、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下稱第1516號卷〕第147至154頁)、證人陳O國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供述(見第26183號卷二第7至9頁
- 第1516號卷第141至146頁)、被告測試前開郵局帳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潘O華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3張、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4號卷第105至107、110至112、114至121頁
- 第26183號卷一第101、299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 被告前述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原告因受詐欺而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1,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
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213條第1項
- 民法第213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九、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