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共同赴美工作,惟赴美後,原告不適應美國之工作,被告則希望能繼續在美國發展2、3年,兩造約好原告先行返臺,被告則繼續留在美國工作,原告乃返臺與被告父母同住,兩造因而分居
- 其後,兩造為居住問題持續協調,被告希望原告赴美共同生活,不願回臺,原告則希望被告回臺居住,不想赴美,原告並曾於幾年前再度赴美與被告溝通,惟3個月簽證到期後,兩造仍無法有共識,原告便一人返臺,107年3、4月間,被告父母赴美叫被告返臺,被告仍不願意,原告乃於同年5月搬離被告父母住處,是兩造分居已逾6年,108年5月以後,兩造更是完全失聯,婚姻已無法維持
-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被告則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稱
- 兩造婚後一同赴美工作,3個月後原告先返臺住在被告父母家,直至108年6月3日搬離,被告則因為工作關係持續在美國居住,希望兩造好聚好散等語
- 三、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堪信為真實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㈡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共同赴美,因原告不適應美國生活,於102年8月先行返臺,被告則滯美不歸,期間除原告曾前往美國停留3個月溝通兩造居住問題外,即未同住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
- 兩造結婚後先與伊O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同住,未久即共同赴美工作,原告後來因為適應不良,先返回臺灣在伊家住5、6年,中間有去美國找被告,住了3個月,後來又回到伊住處,伊有問原告為何O在美國找工作,原告說那邊沒有好工作,期間被告都沒有回臺,是被告去美國比較多,伊有叫被告回臺,但被告說臺灣工作沒有比較好,伊向被告說,原告也不過去,被告表示原告在那邊找不到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佐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102年4月14日出境,同年月18日入境,復於同年5月30日出境,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亦於上開時間出入境,後於102年8月29日入境,其後除於106年11月5日出境80天外,其餘是在104、105、106、108年短暫出境共6次,每次出境時間為3至8天不等(見本院卷第13頁),與證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
- 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綜合上情,審酌兩造婚後就居住地點各有堅持,且互不退讓,雙方皆未能自我反省、體恤對方,相互讓步,致兩造於102年8月29日原告返臺後,即分居迄今,原告不願赴美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不願返臺與原告同住,彼此僵持,此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O模式,兩造未思解決之道,任令分居狀態存續,可見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未能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各自獨立生活,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益證兩造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
- 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
- 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長期分居且缺少良善互動,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而此分居狀態之造成,係因兩造對居住地點始終無法互相包容並妥善溝通、協調而取得共識,均屬有過,且兩造就該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