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民法第1164條規定|
系爭遺產|
主文
- 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略以
- 被繼承人陳O螺花於民國108年5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合法繼承人為子女即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甲OO,應O分各為4分1,因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長子陳O成(於90年9月8日死亡)、長女陳O鳳(於89年8月5日死亡)均先於被繼承人陳O螺花死亡,故由陳O成之長子即被告乙OO代位陳O成繼承,應O分4分之1,另由陳O鳳之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陳O鳳繼承,應O分各為12分之1,故兩造之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
-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全O繼承人,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公O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
- 而被繼承人陳O螺花死亡後由原告負責處理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後事,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00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遺產支付,應先從系爭遺產扣除
- 因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系爭遺產,共存款684,970元,扣除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730,000元,已無剩餘,故本件被繼承人陳O螺花遺產於分割後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 並聲明:
-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死亡證明書、陳O成、陳O鳳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
-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又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
得心證理由:
- ㈠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O順序定之
- 1.直系血親卑親屬
- 2.父母
- 3.兄弟姊妹
- 4.祖父母
-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O分,依左O各款定之:
-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O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另按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
- 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O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 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子女及孫O女,為全O繼承人,是兩造之應O分各為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陳O螺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 ㈡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分歸由原告取得,自屬有據
- 經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喪葬費用共7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經到庭之被告甲OO所不爭執,又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喪葬費用共730,000元,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 是以,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可先從遺產中扣還
- 因此原告主張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還730,000元予原告,於法有據,惟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系爭遺產為存款共684,970元及其孳息,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73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分歸由原告取得,自屬有據
- ㈣
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取得
- 綜前,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繼承人,兩造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陳O螺花支付喪葬費用共730,000元,應由被繼承人陳O螺花之系爭遺產即存款684,970元及其孳息中先行扣還,尚有不足,故系爭遺產已無剩餘,因此,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取得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O螺花喪葬費用共730,000元,應先從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之系爭遺產即存款684,970元及其孳息中先行扣還,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螺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O,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O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O
- 七、
爰不予一一論述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理由
- A第1138條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4條第2款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41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1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理由
- 民法第1150條前段
- 民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 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