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系爭38年呈請書|
系爭過房書|
主文
- 事 實
- 壹、
程序事項: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OO(尚未辦理登記)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將其列為派下員,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一節,尚有不明,致其得否行使被告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應O「江O福」
- 被告至遲創立於日據時O,設立之初O由20人出資,分為20股份,並製作木牌20個分發各設立者以為信O,故被告公O性質上屬「合約字公O」,又被告所有之土地,依日據時O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先後於大正5年、大正11年間完成登記,足見其設立之期間應O日據時O之大正5年(即民國5年)以前,且又因於日據時O始有土地登記制度之實施,是被告所有土地登記之時O,並非當然為被告所成立之時間,被告極有可能成立於更早之時O
- 又被告於87年間向八德區公所辦理公O首次清理時,檢附之被告38年派下全O證明呈請書影本(下稱系爭38年呈請書)上O記載之設立人之一「江O福」,依其戶籍資料,係出生於民國前7年,經推算至民國5年,其年僅11、12歲,應無能力出資成立被告公O,而為初O設立者
- 且因被告公O可能更早於民國5年之前即已設立,則被告公O成立時,上開呈請書上O記載之「江O福」應尚未出世
- 準此,該文件所記載之「江O福」,應O「江O福」之誤繕,實際上出資成立被告公O者,應O「江O福」
- ㈡
原告即應O被告之派下員
- 又訴外人江O福(源自江O傳)與原告之曾O父江O茂(民國前57年出生,源自江O發,江O傳與江O發為兄弟,詳參附表所示原告家族系統表)為堂兄弟,感情甚睦,於被告公O設立時,共同出資且均取得信O木牌一只,嗣訴外人江O福因無子嗣,又與原告之父親江O根相當投緣,遂建議由其收養原告之父親江O根,惟因原告之父親江O根為獨子,倘若過繼予訴外人江O福,反使原告祖O陷於絕嗣之可能,故雙方協議,欲待原告父親江O根成家後,追立原告父親之次子(即原告)為訴外人江O福之過房O孫,並將被告所發予設立者江O福之木牌(下稱江O福木牌)交付予原告之祖O江O毛加以保管,此即所謂之死後立嗣,且均未見任何族親提出異議,顯示江O福死後立嗣乙節業經全O宗親同意,而屬合法,亦不論江O福死亡時是否已屆70餘歲,而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條不符,仍無礙本件死後立嗣之認定
- 嗣訴外人江O福於1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之父親即於原告出生(45年10月10日出生)後,將原告追立為訴外人江O福之過房O孫,並旋即於46年間撰擬「輝祖祭文」(下稱系爭過房O)以彰為叔祖O即訴外人江O福祭祀追遠之意,核其法律關係乃繼承人之追立(即死後收養),而訴外人江O福之派下權,無須全O派下員之同意即可「歸就」由原告行使
- 準此,原告即應O被告之派下員
- ㈢
及是否知悉誤載之情事,原告並不知情
- 再原告之伯袓父江O瑞雖亦為被告公O形式上登記之設立人之一,但原告之曾O父江O茂實為該部分之真正設立人,並以伊長子江O瑞為登記名義人
- 再江O瑞已於63年3月4日死亡,故被告於87年進行首次清理並提出38年之呈請書時,江O瑞並無從據以爭執其上O載「江O福」為「江O福」之誤繕
- 且因江O福早已去世,原告家人根本不知道有清理祭祀公O及相關公O之情事,故原告只是一直參加祭祀公O之吃會,並領取「配當金」,是在起訴前一、二年聽聞公O公O要處分財產,才去瞭解,亦才發覺有誤載之情事
- 至原告之弟江O鶴是否基於律師之身分參與被告與派下員之訴訟,及是否知悉誤載之情事,原告並不知情
- ㈣
故原告對於江O根之派下員身分仍得繼受之
- 縱認原告非江O福之過房O孫,或江O福並非被告公O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但原告之父江O根亦繼受江O茂之派下員身分,除領有被告所核發之配當金外,並有於56年間參與被告公O之會議,且原告胞弟江O鶴亦有參與公O會議、領取配當金,甚經選任為系爭公O之主任委員,足認原告之父江O根之男系子孫,即原告與胞弟江O鶴均為系爭公O之派下員
- 再縱原告於江O根死亡時,雖有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惟關於祭祀公員派下員身分屬身分權之一種,並不得拋棄,故原告對於江O根之派下員身分仍得繼受之
- ㈤
並聲明
- 確認原告對被告甲OO之派下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被告則以:
- ㈠
原告之訴不可採
- 依訴外人「江O福」之戶籍資料所載,其內容均與被告所檢附之派下員名冊相符,是認應確有訴外人「江O福」之存在,又訴外人江O福前已將其派下員權利歸讓與其他派下員即訴外人江O爵派下,故始載有「歸就」之字樣
- 由此可知,訴外人江O福確為被告之派下員,而非原告所稱為訴外人江O福之誤繕
- 又據原告所稱其伯祖O即訴外人江O瑞亦為被告之設立人,則倘被告真有誤繕「江O福」為「江O福」之情形,豈有不爭執之道理
- 又自訴外人江O福之戶籍資料以觀,其中並未與原告有何親屬關係,亦未顯示與訴外人江O福有何關聯,卻與被告所提出之派下員記載資料相符,顯見訴外人江O福及江O福應屬不同之人,原告之訴不可採
- ㈡
故原告仍無從繼承該派下權
- 原告於審理中始改稱若認其非江O福之過房O或江O福非被告公O之設立人即派下員之一,惟因原告之父江O根亦為被告公O之派下員之一,而身為江O根男性子嗣之原告及其胞弟江O鶴亦均因此對被告公O有派下權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
- 況原告已於江O根死亡時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司繼字第1484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仍無從繼承該派下權
- ㈢
並聲明
- 三、
不爭執事項:
- ㈠
亦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109年12月3日桃來德文字第1090044721號函覆附本院卷一第113頁可參
- 被告於87年辦理公O清理時,確由訴外人江O勗加以申報,並提交形式上於38年11月11日所製作之「38年派下全O證明呈請書影本」(即系爭38年呈請書),其上係載明派下員為「江O嚴、江O爐、江O綬、周O荖、江O忠、江O海、江O文、江O瑞火、江O爵、江O瑞、江O淵、江O盛、江O力、江O福」共14人,復提出86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甲OO派下員全O系統表(下稱86年派下員全O系統表),該系統表並以上開呈請書所記載之派下員為基礎,記錄該等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另註記江O忠、江O福已死亡且歸就之狀況,此有38年呈請書、86年派下員全O系統表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可參
- 另被告公O並未辦理祭祀公O法人設立登記一情,亦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以109年12月3日桃來德文字第1090044721號函覆附本院卷一第113頁可參
- ㈡
此有該過房屋附本院卷第95頁可參
- 原告之父江O根、母江O鴛鴦於46年4月18日書立「輝袓祭文」之過房O,記載其等所生之次子即原告乙OO,因念叔祖O江O福,不幸早亡,未曾生男育女,將原告過繼予江O福為曾O,此有該過房屋附本院卷第95頁可參
- ㈢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9,000元
- 形式上為江O福於55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祭祀公O持有持分推賣渡證書」,其上記載江O福將其就被告公O派下員持有持分權全部出售予江O爵,買賣價金為新臺幣9,000元(參本院第149頁)
- ㈣
此有該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3頁可參
- 江O福係出生於民國前57年10月18日(即日據時O安政02年10月18日),並於19年11月2日死亡(即日據時O昭和5年),原告之曾O父江O茂係於民國前44年10月14日出生,於38年2月23日死亡
- 原告之父江O根則係於10年1月20日出生,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於45年10月10日出生,此有該手寫戶籍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53頁可參
- ㈤
有92年8月6日被告公O派下員名冊及江O福之手寫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93頁,第341頁可參
- 江O福係出生於民國前7年10月25日,有92年8月6日被告公O派下員名冊及江O福之手寫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93頁、第341頁可參
- ㈥
54年收據附本院卷第443,第445頁可參
- 江O根確曾領取配當金,但其上係載「江O生」江O根代,此有配當金收據附本院卷第437頁、亦曾以江O生公派下江O根之名義簽到,此有該簽到紀錄附本院卷第439頁、更有人在85年領取配當金收據上簽立江O福之姓名,參本院卷第411頁
- 另江O福在江O水派下人欄下蓋章,有該37年、54年收據附本院卷第443、第445頁可參
- 四、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八德區公所辦理公O首次清理時,檢附於八德區公所之被告派下全O名冊中,其上O載派下員「江O福」應O「江O福」之誤載,再原告實為江O福以死後立嗣之子孫,或承繼江O根之派下員身分,故原告自應O被告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以本件爭點應O:
- ㈠江O福是否為設立被告公O之初O派下員?㈡若呈請書上O載「江O福」確為「江O福」之誤繕,原告是否有繼承江O福之派下員權利而享有派下權?㈡若江O福非被告公O之派下員,或原告非江O福之嗣曾O,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O之派下員?原告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江O福是否為設立被告公O之初O派下員
- 江O福是否為設立被告公O之初O派下員?
- ⒈
自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 按所謂祭祀公O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
- 又祭祀公O之派下權,亦係身分權之一種,無特別約定,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O繼承而當然取得,是祭祀公O派下權之取得,除祭祀公O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O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O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O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本院雖不強令原告確實能舉證證明系爭公O係由何O設立,但依所提出相關之證據,仍須足以推知其祖先係系爭公O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始可證明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 苟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合理推斷前述事實,自不能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 ⒉
亦無法認定確係表彰江O福為設立派下員之木牌
- 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檢附之38年呈請書上O記載之設立人「江O福」,應O「江O福」之誤繕,實際上出資成立系爭公O者,應O「江O福」
- 又於系爭公O設立時,訴外人江O福與其曾O父江O茂,共同出資且均取得信O木牌一只,嗣訴外人江O福因無子嗣,故與原告之曾O父達成協議,追立原告為訴外人江O福之過房O孫,並將系爭公O設立者之木牌交付予原告之祖O
- 待原告出生後,原告之父親隨即將原告追立為訴外人江O福之過房O孫,並代其領取系爭公O所發放之配當金等語,並提出原告父親所寫之「輝祖榮支」過房O、江O族譜、配當金之收據佐證(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437至445頁)
- 惟上開38年之呈請書,乃記載江O福為被告公O設立人之一,故形式上應先推定江O福為公O之設立人
- 然原告所提出之「輝祖榮支」、江O族譜、配當金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父親江O根曾領取配當金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祭祀活動,並有意使原告傳江O福之香煙,而加以祭祀,並無法推知訴外人江O福為系爭公O之設立人
- 且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肯認系爭公O於設立時製作木牌分發派下員以作為派下權之信O等情事,惟原告僅陳稱自小家中即有該等木牌之存在,並將該木牌置於祖先牌位香爐下祭祀,然現已遺失,是原告並無法提出該木牌之照片、相關證明以證「該木牌確為存在」、「該木牌上確係記載江O福為系爭公O之派下員」,故實難認訴外人江O福確有該等木牌,而為被告之派下員
- 況若確有該江O福之木牌存在,原告欲主張有因死後立嗣而繼受該派下員身分,不論原告是否合乎死後立嗣之相關規定、習慣,但原告至少須證明該木牌業經江O福交付並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中
- 然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呂OO美(其父親為江O萬,與江O瑞及原告之袓父江O毛為親兄弟)到庭雖證稱:
- 「我母親曾經說過江O根的第二個兒子要過給江O福,要祭拜他,如果江O根的第二個兒子有祭拜江O福,就可以有一份財產,在八德江家有財產,是祭祀公O的財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然此實非證人呂OO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轉述伊母親所述,惟伊母親究係自何處聽聞此事?是否有何立論之依據,或僅係由原告、原告父親或原告之袓父個人之意見並轉知證人母親,實不得而知
- 況原告既稱原告之袓父江O毛或曾O父江O茂前確有保管江O福所轉交之設立人木牌,則在呂OO美之家人與江O毛、江O瑞等人分家前,呂OO美理應可在同住時知悉所謂江O福木牌之存在,或聽聞家人說明此事,然證人呂OO美卻到庭證稱:
- 「(是否知悉江O瑞為何O?是否知悉其與上開祭祀公O有何相關?其是否有派下權?該派下權由何O繼承?)江O瑞是我大伯,江O瑞有一個牌子,我們小時候他在清香爐時都會害怕我們拿牌子來O,牌子是木頭做的,之前江O瑞都有分到豬肉及錢,是祭祀公O分給他的,就去八德的舊房O哪裡領取,至於江O瑞的牌子哪裡來的,我不清楚」、「(你母親是否有說江O福有無傳什麼牌子下來,你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我只看過江O瑞的牌子」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意即證人呂OO美只看過江O瑞持有之木牌,未曾看過所謂江O福傳下來的木牌
- 故基此,本院實難認江O福確持有過設立人之木牌並將之交由江O毛或江O茂,為其死後立嗣曾O代為保管之
- 至原告雖另傳喚其胞妹江O霞到庭證稱:
- 「(是否知悉甲OO?為何O悉?)知道
- 因為我父母有跟我說過,我小時候看到我家有牌子,我爸爸有跟我說是甲OO的牌子,是木頭做的,我記得二面有寫什麼公,但是詳細的字因為時間很久了,記不起來,當時我父母說用這個牌子以後可以分地,還可以分錢,父母有說這個牌子是我二哥,就是原告的」、「(是否知道江O瑞與祭祀公O有何關係?)我知道,他們家也有一個牌子,也是木牌,我父親說跟我們的牌子一模一樣,是江O茂登記給江O瑞的,我自己沒有看過這個牌子,我只看過我們家的牌子
- 江O瑞的牌子後來給他們的子孫O「(是否知悉江O福有留下任何與上開祭祀公O有關之文件、物品?你是否看過?該等文件或物品係記載何等內容?該等文件、內容現何在?)就是我剛剛說的木牌,那個木牌在我們搬家時就找不到了,我們是在70幾年時搬家的」、「因為本來大家都是住在一起,包括江O茂,大家一起拜祖先,我上開所稱的江O瑞拿到的木牌就放在祖先牌位的後方,只是派下權先登記在江O瑞名下
- 我們家的祖先牌位本來是懸掛在牆壁上的神明桌上,神明桌上有放一個盤子會將木牌用紅色袋子包O來後,再將神明的香爐蓋上去,我媽媽每年在除夕時就會清理香爐的香灰,把牌子又重新用紅紙包O來,我小時候我阿公江O毛這家就跟江O瑞分家了,就是江O茂的子孫O大房分家了,所以我剛剛所稱木牌放置的神明桌拜拜的祖先牌位是指江O祖先」等語(參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似欲說明伊確有親眼看過所謂江O福傳承下來的設立人木牌,惟此已與上開證人呂OO美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 再證人江O霞既為原告之胞妹,難認無為維護原告而故為上開證述
- 況證人江O霞復證稱伊記得江O福給原告的牌子二面都有文字,都有記載「公O」,但不記得寫什麼公等語,則縱使伊所證述之木牌確實存在,亦無法認定確係表彰江O福為設立派下員之木牌
- ⒊
亦不能因此否認江O福為設立人之派下員身分
- 又原告主張經高O另案判決,系爭公O所有之土地,依日據時O之土地謄本記載,係先後於大正5、11年間完成登記,足見系爭公O之設立應在日據時O之大正5年(即民國5年)以前,而訴外人江O福為民國前7年出生,應無相關能力出資成立系爭公O等語
- 然原告無法證明訴外人江O福為系爭公O之派下員,已如前述,又被告於38年提交八德區公所其派下全O證明呈請書、87年辦理公O首次清理、92年現員名冊案,並檢附系爭公O全O派下員名冊,而該案經八德市公所(現為八德區公所)依規定公O期滿後,並無人提出異議,其設立人、派下員應O為確定,原告今僅以訴外人江O福之出生時間,推論其無能力出資成立系爭公O,而認為被告所檢附全O派下員名冊中所記載派下員「江O福」應O「江O福」之誤載,難屬有據
- 況縱認原告所推論系爭公O成立之時間為真實,而當時江O福僅為幼童,然吾亦無法排除或係江O福之父親、袓父或先袓以其名義所設立,並欲由江O福實質取得設立人之身分,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關於江O瑞之設立人身分實係江O茂所為,僅登記在江O瑞名下,此即為相O之情形
-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配當金等收據,雖有原告父親領取之簽名,惟亦同時有訴外人江O福之簽名,被告並另提出被證二附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21頁配當金之單O收據,足認訴外人江O福亦有參與系爭公O之活動及領取配當金
- 且訴外人江O福與江O福間,並無任何證據證實其等間有相O或有直接相關連之處,得使被告混淆之情形,亦無法排除有無他人以訴外人江O福之名義代為出資之情形,故實難僅因訴外人江O福之出生年份,即推論被告所檢附八德區公所之派下員名冊,有將訴外人「江O福」誤載為「江O福」之情形,而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甚者,參以江O福之戶籍謄本(附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其父親名為江O添,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原O14「平O德廣公派下表」上O記載關於江O桂之子「江O生」支下之子孫,故可認江O福非與江O桂無關之人,而依上開派下表及原告所自行製作如附表所示原告家族系統表,亦可知江O桂共有4名兒子,包括江O福之先袓「江O生」、江O福之先袓「江O傳」、原告之先袓「江O發」,及另一人「江O喜」,則若原告或其父親江O根代原告領取關於江O福之公O配當金一情為真時,自應以江O福之父親即江O傳支下之身分為之,或如原告後來改稱江O根亦承繼江O茂部分派下員時,亦應以江O茂之父親即江O發支下之身分為之,然就江O根與江O福一同領取配當金之收據上,江O福部分並無記載先袓之名稱,反係江O根以代理人身分領取時,係經歸屬於江O生支下(參本院卷一第437頁),而關於祭祀簽到時,江O根仍係歸類於江O生支下(參本院卷一第439頁),此均與原告所稱不符,亦與實際狀況不符,亦非可以江O根不識字一情合理化該等錯誤之情形,由此更突顯「公O祭祀活動之參與」及「該配當金領取」,應無據實核對領取人之派下員身分
- 故江O福雖亦曾以「江O水」派下人身分領取配當金、參與祭祀活動(參本院卷第443頁),亦不能因此否認江O福為設立人之派下員身分
- ⒋
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 綜上O述,應認確有江O福此人之存在,且確為被告公O之初O設立人之一,至他案判決縱認其他派下員並無因江O福讓與派下員之權利,而不得認有歸就之情形,則與本案並無關聯
- 甚者,縱經認定江O福非屬被告公O之初O設立派下員之一,亦非可因此逕認定江O福即為江O福之誤繕,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 ㈡
原告是否有繼承江O福之派下員權利而享有派下權
- 若呈請書上O載「江O福」確為「江O福」之誤繕,原告是否有繼承江O福之派下員權利而享有派下權?
- ⒈
則本院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承繼江O福派下員之身分
- 再者,縱認原告所主張呈請書或系爭公O全O派下員名冊所記載之「江O福」為「江O福」誤載一節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為江O福之死後立嗣之嗣曾O
- 故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
- 然原告一再主張用以證明江O福為派下員及江O福確有死後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O之證明,即為江O福所持有並交付之木牌,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取得該木牌,及其所謂之木牌上究係記載何等文字,已如上述,則本院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承繼江O福派下員之身分
- ⒉
合先敘明,茲說明如下
- O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第1條係規定:
-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繼承開始於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是查,江O福係於民國19年11月2日死亡(即日據時O昭和5年),若認於此時即發生死後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O之情形,即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 再原告係於45年10月10日出生,若認於原告出生後,江O福欲以死後立原告為嗣曾O部分至此始發生效力,即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茲說明如下:
- ①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 若認於江O福死亡後即發生死後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O之效力,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 ⑴
原告前開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 按明清律將養子分為過繼子與非過繼子兩種
- 前清時代,臺灣習慣上則將養子分為過房O及螟蛉子,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
- 日據時代形式上仍有過房O、螟蛉子之區別
- 而光復後在習慣上,尚有以迷信目的或傳香煙之目的而過房O他人為子者,在此所謂過房O則非法律上之養子,僅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0至162頁)
- 從而取得派下權之過房O必須成立法律上之收養關係,否則僅屬為他人拜祀為目的而過房O非法律上之養子
- 是雖原告主張其父親於其出生後,即將其追立為訴外人江O福之嗣曾O,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可認其父親確有書寫輝祖祭文,然無從證明其與訴外人江O福間有法律上繼承關係之事實,難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應僅係為傳香煙之目的之過房O孫,原告前開所為之主張,洵屬無據
- ⑵
再按繼承補充規定第24條、第25條即已規定
- 「日據時O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O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O分與婚生子女同」、「日據時O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20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 然原告已稱江O福於死亡前要求為之以死亡立嗣之方式,立未出生之原告為嗣曾O,此等情形實與上開規定均不相符,難認有符合臺灣光復前繼承之習慣,縱認可以江O福死亡後,由原告之袓父、父親為江O福為死後立嗣,且未經族親之反對,而適用上開第25條之規定,惟江O福於死亡時既已滿70餘歲,亦與25條之規定不符
- ⑶
難認原告為江O福死後之嗣曾O
- 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於江O福死後立為江O福嗣曾O部分,並不符合臺灣光復前繼承之習慣及相關規定,難認原告為江O福死後之嗣曾O
- ②
仍不符當時之法律
- 若認應以原告於45年10月10日出生時為發生死後立原告為嗣曾O之效力,即應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 而我國於該時O之收養規定(民法第1072條至第1083條),並無死後立嗣情形,且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則原告所稱其為江O福死後以死後立嗣之方式成為江O福之嗣曾O,仍不符當時之法律
- ㈡
原告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 若江O福非被告公O之派下員,或原告非江O福之嗣曾O,則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O之派下員?原告之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 ⒈
則為被告所否認
-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若江O福非被告公O之派下員,或原告非江O福之嗣曾O,則原告仍應承繼江O根之派下員身分,仍可主張確認其對被告公O有派下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 ⒉
難認無臨訟編纂之嫌
- 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父親亦為派下員之一之理由,乃係認為被告公O之初O設立派下員江O瑞部分,實係原告之曾O父江O茂所設立,故原告與其胞弟江O鶴均可承繼該派下員之身分,此亦可從其父親、胞弟江O鶴均有參與公O之祭祀活動並領取配當金為證
- 原告似欲主張關於江O瑞派下員之權利實為江O茂之權利,僅係以類似借名登記之情形,由江O瑞行使並登載於呈請書、派下員名冊上
- 惟查,原告於起訴之初O未質疑江O瑞為初O派下員,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家族系統表上,僅以紅筆記載江O福「應O設立人」,並於江O瑞部分記載「列為設立人」,並無說明江O瑞之派下員身分係源自於他人,嗣於案件進行至後期始為此等主張,難認無臨訟編纂之嫌
- ⒊
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況查,原告據以主張其父親江O根亦有派下員身分之證明,乃係因其父親江O根及胞弟江O鶴確有參與公O之祭祀活動,不但有簽到並有領取配當金之證明
- 惟查,江O根係以與其無關之「江O生」支下之身分簽到及領取配當金,已如上述
- 另參以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卷第194頁至第243頁、第265頁至第276頁領取配當金收據,亦可知江O瑞曾經以其個人及劃歸為「江O生」派下、而訴外人江O鶴亦曾以「江O生」派下及其個人之身分分別領取配當金,由此確足認縱非屬公O派下員,只要屬原告15世袓江O桂之子孫,均可參與公O活動及不依其先袓來源任意領取配當金情形,是僅以該配當金之領取及參與祭祀活動,非可認江O根亦為派下員
- 甚者,原告之胞弟江O鶴為一律師,並有積極參與公O事務,不可能不知公O之派下員僅有江O瑞及其子嗣,並無江O毛及其子嗣(包括江O根、原告及江O鶴),卻未見江O鶴向被告公O提出任何質疑,故可認江O瑞始為實質之公O初O設立派下員,原告另主張其亦有承繼父親江O根之派下員身分,洵屬無據
- 至證人江O霞雖到庭證稱:
- 「(是否知道江O瑞與祭祀公O有何關係?)我知道,他們家也有一個牌子,也是木牌,我父親說跟我們的牌子一模一樣,是江O茂登記給江O瑞的,我自己沒有看過這個牌子,我只看過我們家的牌子
- 江O瑞的牌子後來給他們的子孫O、「(江O根是否有繼承上開祭祀公O之派下權?是繼承何O之權利?江O根若有派下權,該派下由何O孫O承?)有,他跟江O瑞都是同一個派下權,因為我阿公跟江O瑞是兄弟,我們家的牌子是江O福的,我阿公繼承的派下權跟江O福沒有關係,是跟江O瑞有關係,就是同一支,只是登記在江O瑞名下,牌子也給江O瑞保管」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2頁),意指江O根有承繼江O茂之派下員身分
- 惟證人江O霞為江O茂之曾O女,係於47年12月2日出生,則於江O茂死亡時或江O瑞成立系爭公O初O設立派下員時,並未出生,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若非杜撰,即係聽聞其父親江O根所陳述,然此究僅為江O根個人之想法,或實際上江O根確有承繼江O茂之派下員身分,並不得而知
- 且參酌上開說明,並無法證明江O茂始為初O設立派下員,而非江O瑞,故證人江O霞該等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互為佐證,仍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O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江O福非初O設立派下員之一」、「江O福為江O福之誤繕」、「原告為江O福之合法死後立嗣之嗣曾OO、「江O根亦為公O派下員」等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 | 實體事項 | 原告起訴主張
- ⒈ 事實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江O福是否為設立被告公O之初O派下員?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事實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原告所主張
- ⑵ 事實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原告所主張
- A第24條
- A第25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25條
- 七、 事實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