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民法第264條規定|
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
系爭社區|
系爭合約書|
系爭滯納金|
主文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一)
應O付伊承攬總額百分之60即438,000元之款項
- 伊O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就大利市福滿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污水納管報竣文書作業暨部分改管修正銜接工程O立工程O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O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0,000元,伊依系爭合約書協助被告向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桃園水務局)辦理相關作業並順利報竣,桃園市政府亦於110年2月2日以府水污企字第1100027440號函(下爭系爭核准函),確認竣工無誤、通知將辦理補助款核發作業,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收到系爭核准函後7日內,應O付伊承攬總額百分之60即438,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 (二)
總額86,140元之滯納金等語
- 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宕付款,否則被告應O付伊滯納金及相關費用,每日滯納金為承攬總額千分之一即730元,詎被告收到系爭核准函後,故意違反約定,拒不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伊O110年4月21日以汐止郵局第11027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0273號存證信函)、於110年5月6日以同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0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絕依系爭合約書履行前開給付義務,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故被告須給付自桃園水務局核發系爭核准函之日即110年2月2日起算,至110年5月31日止(110年2月2日不計入),共計118日,總額86,140元之滯納金(下稱系爭滯納金)等語
- (三)
並聲明
- ⑴被告應O付原告524,140元
-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一)
且系爭核准函亦非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竣工驗收函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市政府發給訴外人恆康工程O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並非給原告,原告應舉證其中之關聯性,且系爭核准函亦非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竣工驗收函
- (二)
原告起訴主張伊應O付系爭款項及滯納金,均顯無理由
- 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桃園水務局辦理竣工驗收完成後,始得調查社區基地內地下室一樓汙水管線有無漏接,然原告於桃園水務局辦理竣工驗收完成後,未前往調查社區基地內地下室一樓汙水管線有無漏接,亦未派員前往施O,故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之主給付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且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應O付系爭款項及滯納金,均顯無理由
- (三)
系爭滯納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 原告迄今未確認何時收到系爭核准函,滯納金日期無從起算
- 又滯納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書承攬總額為730,000元,每日滯納金為730元,顯然過高,且伊存款甚少,地位顯然低於原告,系爭滯納金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 (四)
並答辯聲明
-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
- 「付款條件:
- 2、第二期款:
- 收到水務局竣工驗收核准函後七日內,甲方(按:
- 指被告)應O付承攬總價60%款項(計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整)(含稅)予乙方(按:
- 指原告)
- 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宕付款,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滯納金及相關衍生費用,滯納金為每日承攬總價千分之一
- 」(見本院卷第9頁)第7條第3項約定:
- 「乙方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辦理竣工驗收完成後,始得調查社區基地內地下室一樓污水管線有無漏接,進行改管銜接或污水管段改善工程,並於工程O成後,負責工作場地之整理、整頓
- 如遇施工空間不足或非乙方因素導致無法施O銜接,乙方需告知甲方,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支付乙方工程O
- 」(見本院卷第10頁)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1.
原告主張
- 伊O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社區污水納管報竣文書作業暨部分改管修正銜接工程O立系爭合約書,且桃園市政府亦於110年2月2日以系爭核准函確認竣工無誤、辦理補助款核發作業,並將電子公O正本寄與被告、副本寄與恆康公司,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收到系爭核准函後7日內,應O付伊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系爭核准函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 ⑴
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之款項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水務局依恆康公司110年1月29日恆水環字第100129004號函辦理竣工驗收及補助作業,依系爭核准函所示,桃園水務局經污水下水道專案管理書面審查及現場竣工試水會勘,確認系爭社區已依規定設置切換裝置,符合補助規定,桃園市政府將辦理補助款核發作業,且已將系爭核准函以電子公O正本寄與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收到系爭核准函,原告自得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之款項(計算式:
- 730000×60%)
- ⑵
被告雖抗辯
- 系爭核准函非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竣工驗收函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須提送報竣文件至桃園水務局,協助被告申請污水納管補助,再觀系爭核准函所示,桃園水務局已受理系爭社區申請住宅既有污水處理設施廢除或改設補助竣工案,並以系爭核准函說明經書面審查及現場竣工試水會勘,認系爭社區已符合補助規定,將辦理補助款核發作業,可知原告已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定期限內,協助被告提送報竣文件、申請補助,且已為桃園水務局所受理、審查、現場竣工試水會勘,並確認系爭社區符合補助資格,堪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水務局竣工驗收核准函」即指系爭核准函,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足採
- ⑶
被告另抗辯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市政府發文給恆康公司,並非給原告,原告應舉證其中之關聯性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所稱「收到水務局竣工驗收核准函」,文義上不以原告收到為限,被告收到者亦屬之,而桃園市政府已於110年2月2日將系爭核准函電子公O正本寄與被告,此見系爭核准函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 ⑷
被告尚抗辯
- 按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桃園水務局辦理竣工驗收完成後,始得調查社區基地內地下室1樓汙水管線有無漏接,然原告於桃園水務局辦理竣工驗收完成後,未依約前往調查、施O,即未完成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云云,惟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收到桃園水務局系爭核准函7日內,被告即須給付系爭款項,不待部分改管修正銜接工程O施O,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前往調查、施O,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 2.
有理由准許
- 據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滯納金有無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滯納金有無理由:
- 1.
原告固主張
- 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宕付款,否則被告每日應O付承攬總額千分之一即730元之滯納金,詎被告收到系爭核准函後,故意違反約定,拒不履行系爭合約書之給付義務,伊O110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分別以第110273號存證信函、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絕給付,顯然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故被告須給付自桃園水務局核發系爭核准函之日即110年2月2日起算,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118日(110年2月2日不計入),總額86,140元之滯納金云云,並提出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第110312號存證信函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查,桃園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日以系爭核准函確認竣工無誤、通知將辦理補助款核發作業,並將電子公O正本寄與被告,然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系爭核准函7日內(始日不計入,即為110年2月9日前)給付系爭款項,是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111日,總額81,030元之滯納金(計算式:
- 730×11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2.
被告固抗辯
- 原告迄今未確認何時收到系爭核准函,滯納金日期無從起算,應自催告後始得起算云云,惟查,系爭核准函已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公O正本寄與被告,通常當日即可收到,原告自無另行催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 3.
被告另抗辯
-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滯納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合約書承攬總額為730,000元,每日滯納金為730元,顯然過高,且伊存款甚少,地位顯然低於原告,系爭滯納金應酌減至零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之滯納金,按其文義,沒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也沒有證據足認兩造在契約成立時,有約定將系爭滯納金之性質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真意,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滯納金應視為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
- 又被告以其存款甚少、地位低於原告為由,抗辯滯納金過高O云,然綜觀系爭合約書,可知「收到水務局竣工驗收核准函後7日內給付承攬總額百分之60款項」為系爭合約書之核心所在,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亦約定,被告延宕付款應支付原告每日承攬總額千分之一即730元之滯納金,此亦為被告締約時所得預見,本院審酌兩造於締約時並無能力不相當之情事,且兩造於訂約時,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滯納金之多寡,作為損害賠償之預定總額,則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即應O照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滯納金,另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滯納金過高O情形,本院亦認為違約金無過高O形,自不予以酌減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030元(計算式:
- 438000+810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 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滯納金之請求,屬於本件系爭款項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O,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違約金
- 民法第264條規定
- 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參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二)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⑴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水務局依恆康公司110年1月29日恆
- ⑵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水務局依恆康公司110年1月29日恆
- A第4條第2項
- A第5條
- A第5條
- A第4條第2項
- ⑶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水務局依恆康公司110年1月29日恆
- ⑷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系爭核准函係桃園水務局依恆康公司110年1月29日恆
- A第7條第3項
- 民法第264條
- 民法第264條第1項
- 民法第4條第2項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滯納金有無理由
- A第4條第3項
- A第4條第3項
- A第4條第2項
- A第4條第3項
- 3.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滯納金有無理由
- A第4條第3項
- 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
- 民法第4條第3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