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8日結婚,因被告有不良嗜好吸毒,影響家庭,又被警方O獲
- 被告有寫切結書,如再犯,將無條件配合離婚,但被告卻失蹤找不到人,且未負擔家中生計,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就兩造所生子女温O溏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
- 二、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
逕以判決駁回之
-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兩造已於110年7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温O溏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辦妥離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 本件兩造既已離婚,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已消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
- 又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温O溏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受拘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