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系爭289地號土地|
系爭288地號土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O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O算
-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O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 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O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0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74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O圖(下簡稱74年土地複丈成O圖),始知悉再審之理由,而於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收文戳,本院卷第3頁),經核尚未逾上開規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 原O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一)
是於80年間重測時界址有所偏移
-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曾O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相O,於61年間重測前之系爭288地號土地、系爭289地號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均係由當時彭姓土地所有權人委由訴外人葉O飛合併規劃興建建物,分割建物坐落基地,於61年5月10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曾O生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633建號建物)必然位O系爭289地號土地內、再審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34建號建物)必然位O系爭288地號土地內,且系爭288、289地號土地上兩棟房屋後側各有一條水溝,共用一塊空地為防火巷道,於分割時基於公平起見,分割後之地籍線必在該空地之中心位置
- 又兩造建物之建物測量成O圖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施以實地測量,兩造建物後方保存範圍距離重測後地籍線與上開建物測量成O圖不符,是於80年間重測時界址有所偏移
- (二)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 原O定判決委託國O測繪中心鑑定時,僅參考日據時代地籍原圖為其資料,未能參考重測前即61年間地籍圖,然兩造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既係因土地分割依分割圖所測量計算而得之面積,則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面積為判斷兩造土地界址重要參考
- 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74年土地複丈成O圖,因61年間之分割資料與成O圖已無保留,而74年土地複丈成O圖係依據61年間之分割資料與成O圖而來,故74年土地複丈成O圖當為認定兩造間系爭289地號土地、系爭288地號土地界址之重要證據
- 依據再審原告以透明土地複丈成O圖相比對之結果,74年土地複丈成O圖所示之地籍線與現今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不相符、土地長度亦相異,是國O測繪中心認定之界址線,即非兩造土地真正之地籍線,而原O定判決依國O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自屬有誤
- 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 二、
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 三、
本院之判斷:
- (一)
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
- 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以重測前74年土地複丈成O圖認原O定判決所採國O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述有誤云云
- 惟查,系爭289地號土地、系爭28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74年土地複丈成O圖,客觀上本已存在於地政事務所,再審原告僅需以相同資料加以重疊套圖以為主張,且再審原告於原O定判決之歷次審判中既調取系爭633建號於重測前即75年間之建物測量成O圖,並非不能於原O定判決之審判中舉出或聲請調閱或命第三人提出重測前之74年土地複丈成O圖,是無該當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
- (二)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 況O,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之74年土地複丈成O圖與日據地籍圖地籍線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O定判決為期界址確定及客觀,乃囑託國O測繪中心鑑定系爭288、289地號土地經界,國O測繪中心除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從事鑑測製圖外,並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此觀原審卷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明(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第206至207頁),且據國O測繪中心之鑑測員即證人陳O川於原審證述:
- 但是我認為比照日據時代地籍原圖跟我重測後之地籍線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可知國O測繪中心於受囑託鑑定時O參考日據時代地籍原圖為其資料,故再審原告縱在原O定判決之歷次審判中未提出上開74年土地複丈成O圖,並無法影響原O定判決之終局結果,縱經法院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
- 是再審原告所指有上開證據之存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 四、
逕以判決駁回之
-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 如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