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帳戶|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佯稱其為澳洲外商完美生活公司(下稱完美公司)高O旅遊投資業之臺灣區代表,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訴外人李O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養廠內,向原告告知完美公司旅遊投資方O,方O內容為以最低澳幣3萬元為投資單位,資金投入後每月將可固定獲取百分之8之利息及旅遊積分,累積一定之旅遊積分後即可兌換海外旅遊,原告遂於105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3萬元、162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560951114002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 被告僅於106年1月10日交付原告18萬元,後於同年2月間則以完美公司涉嫌違法吸金已遭法辦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固定紅利,且未將其前所應交付之投資合約書、旅遊積分或簽證交予原告,被告顯係私吞前開投資款項,致原告受有40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僅係完美公司之投資者,純粹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以完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無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意圖
- 且伊於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後確實有為其辦理會員註冊,亦將取得之完美公司證書交予原告,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誆稱其係完美公司臺灣區代表,偽稱有上開旅遊投資方O,實則侵吞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405萬元財產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㈠被告有無故意詐欺原告財物共405萬元?㈡原告交付之40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侵占取得?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尚難認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李O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養廠內向原告轉述上開3萬元澳幣方O屬故意以不實事項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李O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養廠內告知上開旅遊方O,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並侵占被告405萬元之匯款等語,惟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完美公司是由1位臺灣區的張O生負責,張O生和李O仁及我接洽,我也有加入俱樂部,我也是被害人,我投資的錢的沒回來,公司後來就消失了,看新聞說張O生也被抓了,我有看過原告,但沒有遊說他加入,原告加入時,人在南部,希望由我來幫他轉交,我收取款項後,在兄弟飯店旁的辦公室幫原告加入會員,錢交給完美公司的財務中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15頁),原告於新北地檢署訊問時則稱:
- 我都是做投資3萬元澳幣的單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8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核諸被告上述完美公司負責人「張O生」即訴外人張O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時稱:
- 完美公司是做旅遊,參加會員,就會給你4個配套,依照繳錢金額有所不同,方O為1,000、5,000、1萬、3萬澳幣,入金匯率1:
- 27、出金匯率1:
- 23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確有提及上開3萬元澳幣之方O存在,而張O讚隨後即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8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85頁),於該案中訴外人王O富稱:
- 若投資澳幣3萬元,每月可獲得百分之8之澳幣分回饋,並可獲得百分之8生活分回饋,澳幣分可直接兌換現金,出單匯率以1:
- 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與本件被告轉述予原告之事項相符,上開完美公司所宣稱之旅遊方O並有新聞畫面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反面),足見本件訴外人張O讚確有對外以完美公司上開3萬元澳幣方O招攬吸金之事實,本件被告對原告轉述之3萬元澳幣方O並非被告所虛構
- 而被告亦提出其投資完美公司1萬元方O之書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核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稱:
- 「碰面後順便要討論我們後續也要對完美提告」、「完美欠我超過七百」、「目前確定臺灣那個贊哥是主謀」等語,原告則稱:
- 「喔,能取款兼告完美是嗎」、「國O上告這個會麻煩吧」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有可能亦係誤信張O讚完美公司之上開投資方O而同屬受騙,尚難認被告於105年9月間在李O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養廠內向原告轉述上開3萬元澳幣方O屬故意以不實事項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均屬不可採
- 次查,被告另提出於105年12月12日於完美公司註冊帳戶成功、結餘3萬元之資料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與上開原告匯款日期大致相符,其帳號名稱「MACAKUO」中「KUO」亦與原告姓氏「郭O之英文羅馬拼音相符,並核諸完美公司之投資者以現金方式繳納投資款,完美公司取得投資款後,會提供投資者得以登入公司網站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等情,業經多名證人於另案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堪信被告應已將原告交付之上開405萬元匯款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完美公司申辦帳號
- 原告雖主張上開405萬元均係遭被告侵占等語,卻未就此項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盡舉證責任,難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事實,亦難認被告受有405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均屬不可採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