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系爭執行命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己OO承受訴訟,洵屬有據
-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黃O南變更為丁OO
- 被告甲OO(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O靜變更為己OO,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0893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由原告以書狀聲明分別由丁OO、己OO承受訴訟,洵屬有據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伊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OO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5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OO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收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O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被告乙OO清償
- 詎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以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為由,否認被告乙OO對其有準備金債權存在,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並聲明:
- 確認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O後為解O金)債權存在
- 二、
被告則以:
- (一)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確認利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財產,非被告乙OO得請求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契約依計算所得之抽象數值,僅作為保險契約依約給付之衡O基準,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亦非實際存在之金錢債權,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公O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而在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均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O金債權可得請求
- 又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被告乙OO部分
- 人身保險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財產具有專屬性,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歸屬保險人,解O金則為附條件之債權,且保險契約終止權亦具有專屬性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意46006字第0970339458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乙OO之財產,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12月17日北院忠108司執祥字第135491號執行命令禁止乙OO在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數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O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O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 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以無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意46006字第0970339458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告為被告乙OO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乙OO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O後為解O金)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日後得否對被告乙OO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O後為解O金),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將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 (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 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O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O金
-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O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保險契約經要保人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解O金之責任,保險契約未終止,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可領取之解O金存在
- 又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
- 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O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O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O險人借款之上O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O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依據
- 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
-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O者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乃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O險人請求給付
-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屬有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參酌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人應O全部責任準備金作為解O金等情,應足認保險人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債權
- 據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OO現今有何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縱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得估算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仍屬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無從認為該金額即屬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 (三)
請求確認被告乙OO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解O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 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O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O,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O金之義務
- 債務人並未向O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O,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O金債權存在
-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 又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 準此,保險契約終止權乃一身專屬權,專屬於被告乙OO,被告乙OO具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難認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
-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乙OO已自行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表示終止保險契約,卷內亦乏證據可認有前述合法終止情事,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均尚未終止,停止條件未成O,保險契約仍存續中,自無從認為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已有解O金債權存在
-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OO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解O金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OO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O後為解O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 保險法第116條
- 保險法第118條
- 保險法第119條
- 保險法第120條
- 保險法第123條
-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